(2015)开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李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6月19日出生于锦州市太和区。委托代理人赵军,锦州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李俭,男,1992年7月5日出生于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被锦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俭故意伤害罪一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以锦开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助理检察员贾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被告人李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浴场宋某的烧烤摊,被告人李俭因琐事与石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李俭用铁管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住院病志、户籍证明;2、证人王某、高某、刘某某、石甲、石乙、李某某、张某某、宋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4、被害人石某某陈述;5、被告人李俭的供述与辩解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李俭的刑事责任,请求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俭辩称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赔偿能力有限,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在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沙湾浴场宋某的烧烤摊,被告人李俭因琐事与石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李俭用铁管将石某某头部打伤。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某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住院治疗21天,诊断书休息壹周,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50.51元,救护车费人民币61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证明系宋某电话报警;2、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俭经传唤到案;3、户籍证明,证实李俭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4、住院病志,证实石某某伤情及治疗情况;5、住院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诊断证明书、本人从业身份证明等证据;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21时在开发区白沙湾浴场,李俭用铁管将一男子打伤事实;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在白沙湾浴场,因唱歌的事,与游客发生口角,是对方游客先打的我,之后才发生的厮打,李俭和谁厮打没看清楚,当时我坐在地上,对方的一个岁数大的女的踢了我胸口一脚还用手打了我头顶两三下。那个挺胖的男的额头肿了一个大包,被拉开以后看见开始打我那个高个男子头部出血了的事实;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在白沙湾浴场,因唱歌的事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并厮打。石某某头部被一个穿半截黄色衬衫的服务生用铁管将其打伤的事实;9、证人石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在白沙湾浴场,因唱歌的事与服务生发生口角并厮打,其证实内容同刘某某证言;10、证人石乙证言,证实了石某某头部被打伤出血的事实;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在白沙湾浴场有人打架的事实;1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在白沙湾浴场因唱歌的事与服务生发生口角,石某某被穿黄色T恤的服务生打伤,头��出血的事实;13、证人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在开发区浴场其开的烧烤摊有人打架,后报警的事实;14、扣押清单,证实作案工具铁管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15、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厮打现场、作案工具的情况;16、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其和家人在开发区浴场玩,在一个烧烤摊上与一个服务生因放歌的事儿发生口角,后被一个穿黄色T恤的男服务员打伤头部并出血的事实;17、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头部伤情为轻伤二级;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被告人情况;19、被告人李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28日21时许,其在宋某的烧烤摊上干活,因点歌的事与游客发生口角并厮打,其用铁管将石某某头部打出血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住院治疗21天,住院医疗费人民币3750.51元,急救车费人民币611.00元。交通费因无票据提供,可予以酌情考虑支持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人民币50.00元,共住院21天,即人民币1050.00元。其本人误工工资依据锦州市永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管理合同书证明,及本人从事危险品特业驾驶证明,其基本工资应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即56132.00元/年÷365天×28天为人民币4306.00元,应予以支持。护理人员工资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给付,即34995.00元/年÷365天×17天(二级护理17天,三级护理4天)为人民币1629.90元。合计人民币11447.41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求。对刘某某所诉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可另行告诉。案发后,被告人李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7.41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玉 夫审 判 员 王 利 民人民陪审员 ���海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