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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瑛与王进花、史基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瑛,王进花,史基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瑛。委托代理人王虎,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进花。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基建。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薛瑛为与上诉人王进花、被上诉人史基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瑛的委托代理人王虎与上诉人王进花、被上诉人史基建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薛瑛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而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系债务转移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告知薛瑛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明确向当事人释明,虽然薛瑛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明确变更为债务承担,一审法院亦应当向当事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未经上述程序的情况下,迳行对薛瑛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剥夺了王进花、史基建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2.王进花在一审抗辩提出其出具借条存在受胁迫情形,一审法院应据此向其释明是否申请撤销,然后再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而一审法院在未向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即以王进花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为由认为其辩解不能成立,亦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本院退还给上诉人薛瑛3300元,退还给上诉人王进花3300元。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