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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熊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熊某甲,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徐祥,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徐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相识,于2012年1月9日经石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7月争吵后一直分居至今。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小孩18周岁止。被告彭某诉讼中辩称,小孩由我抚养,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熊某乙。原、被告相识、相恋多年,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只是未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乏有效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只是因家庭琐事,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黄儒文人民陪审员  喻祖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