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冯广强与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广强,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冯广强。委托代理人杜朝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赵建钢,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冯广强与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康庄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广强及委托代理人杜朝伟、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广强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因为村里刷墙用原告涂料,合款38840元,2012年5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884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涂料销售,2012年南康庄村委会因需要春季卫生整治刷临街墙面共向原告购买涂料38840元,由被告村委会委员赵某甲于2012年5月2日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2012年春季卫生整治刷临街墙面用涂料:黄色38220元、铁红420元、大红200元,合计38840元”,赵某甲及时任书记赵某乙签字、南康庄村委会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当庭主张由被告自2012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证人村委会委员赵某甲出庭作证,称“冯广强从打条到现在一直在找我和书记要,村里没有钱给他。”证人时任南康庄村委会书记赵某乙出庭作证也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证人赵某乙、赵某甲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由村委会委员赵某甲书写,有南康庄村委会时任书记赵某乙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确认,证人赵某乙、赵某甲出庭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将标的货物交付给买受人,以欠款证明形式确认所欠货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支付原告货款,但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原告追要过程中也未主张过利息损失,因此原告当庭主张由被告自2012年5月2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买受人未在收到标的物后及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对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抗辩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冯广强货款38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为385.5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东郭村镇南康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