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催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定襄成宇锻造有限公司、闫彭伟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定襄成宇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催字第00001号申请人:定襄成宇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定襄县。法定代表人:闫彭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定襄成宇锻造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40200051/24125560,出票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出票人为阜阳市伟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宿州市汇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款行为阜阳颍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出票金额为贰拾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定襄成宇锻造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请将该汇票的20万元转入申请人定襄成宇锻造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账户为65×××61)。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敬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敏附:(2015)泉民催字第00001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