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小燕与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黄小燕,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潘小娟,女,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燕诉被告潘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娟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7日、2014年7月9日,被告潘小娟以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两张认欠上述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推脱未还。因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是利息已经按每月利率3%还款至2015年5月,共偿还利息款20.7万元,多支付69000元应用于抵扣本金。原告承诺为案外人林晓迈抵偿被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此,上述欠款共剩余本金501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资料为:1.《借条》两张,旨在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潘小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两笔借款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旨在证明:上述两笔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600000到被告的账户。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潘小娟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单,旨在证明:借款之后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款项207000元,其中69000元是用于偿还本金,双方利息款已经结算至2015年5月9日。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原告、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潘小娟分别于2013年4月27日、2014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500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上述借款转账给被告潘小娟,被告潘小娟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认欠上述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元。嗣后,被告潘小娟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偿还人民币207000元,其中69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9日。剩余款项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遂成讼。另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潘小娟名下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做出(2015)岚民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黄小燕所有的坐落于平潭县房产与被告潘小娟所有的位于平潭县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单为凭,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称,已偿还了原告借款207000元,其中69000元用于偿还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5月9日,对此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将案外人林晓迈与被告30000元的债权债务用于抵偿被告在本案中借款本息,原告对此持有异议,因该笔债权债务属于案外人林晓迈与被告潘小娟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被告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剩余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因未超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应负清偿债务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小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黄小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31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潘小娟负担人民币9303元,原告黄小燕负担人民币69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被告潘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航光人民陪审员 王孙兴人民陪审员 李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捷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