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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朱雁军与韩朝春、郭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雁军,韩朝春,郭乃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朱雁军,市民。委托代理人朱秀兰,市民。被告韩朝春,市民。被告郭乃娟,成年,市民。原告朱雁军与被告韩朝春、郭乃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雁军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朝春、郭乃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雁军诉称,我和被告韩朝春是同学和朋友关系。被告韩朝春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21日、8月15日、9月16日向我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前2次借款是从我开办的上海恒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汇到被告韩朝春实际管理的江苏泰坦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后1次是我在被告韩朝春工作的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万元,在柜台上直接取了10万元现金给被告韩朝春。被告郭乃娟与被告韩朝春原是夫妻关系,后来恶意办理了假离婚,但仍旧生活在一起。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我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搪塞不还,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12月9日向阜宁县公证处申请”手机短信保全”公证,被告韩朝春在手机短信中承认了3笔借款的事实。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韩朝春、郭乃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朱雁军为支持其诉称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1日、8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雁军于2012年7月21日、8月15日出借10万元、15万元给被告韩朝春的事实;2、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阜宁县公证处(2013)盐阜证民内字第145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是由原告朱雁军提出申请,对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朱雁军与被告韩朝春之间的23条手机短信进行保全公证,手机短信的主要内容是被告韩朝春对向原告朱雁军的3笔借款予以认可,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原告朱雁军再宽限些时间,其在尽量想办法解决。被告韩朝春未作答辩。被告郭乃娟未作答辩。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朱雁军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韩朝春、郭乃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24日离婚。被告韩朝春先后于2012年7月21日、8月15日、9月16日向原告朱雁军借款10万元、15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2012年7月21日的10万元借款、2012年8月15日的15万元借款由原告朱雁军从其开办的上海恒睿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汇至被告韩朝春实际管理的江苏泰坦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9月16日的10万元借款是原告朱雁军从被告韩朝春原所在单位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万元后,在柜台直接支取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韩朝春。原告朱雁军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年3月16日受理本案,现原告朱雁军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韩朝春、郭乃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雁军与被告韩朝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朱雁军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手机短信保全”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朱雁军要求被告韩朝春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雁军要求被告韩朝春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朱雁军要求被告郭乃娟对被告韩朝春向其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韩朝春、郭乃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乃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韩朝春与原告朱雁军明确约定此借款系被告韩朝春个人债务,或被告郭乃娟与被告韩朝春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为原告朱雁军所知晓,本案所涉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韩朝春与被告郭乃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朱雁军要求被告郭乃娟与被告韩朝春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朝春、郭乃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朱雁军借款本金35万元及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韩朝春、郭乃娟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镆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