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号码为13622******)拨打了事先得知的被害人廖某某的手机号码,后经过聊天冒充是被害人的朋友朱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廖某某的信任。2015年6月5日—6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以可以帮忙调动工作及经济紧张等借口,骗取了被害人廖某某6050元,并将该款项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015年6月23日,公安人员在河源市源城区榄坝村陈岭小组28号抓获被告人陈某某。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退还被害人廖某某6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汇款凭证、通话清单、刷卡小票、情况说明、收条、证明、户籍资料;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素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