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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姜涛与汪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涛,汪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哈初字第00460号原告:姜涛,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汪涌,男,满族,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姜涛诉被告汪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逄德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4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5.47万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做生意需要用车,经原告介绍金鼎公司的车辆为被告运输。被告欠金鼎公司运费款9.76万元,因被告未给付该款,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事后给付了原告部分代付的运费。2015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47万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给付。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欠案外人运费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还款行为予以认可,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涛代偿的运费款5.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逄德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