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民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玉琴与被上诉人甘秋强、被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琴,甘秋强,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琴,女,1972年12月4日生,傣族,公务员,住沧源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彭军,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汤庆源,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秋强,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沧源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沧源自治县勐董镇广允路。法定代表人欧治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华,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斌,男,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事长,住沧源自治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李玉琴因与被上诉人甘秋强、被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沧源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军、汤庆源,被上诉人甘秋强,被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华、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甘秋强与李玉琴系合法夫妻,被告甘秋强用被告李玉琴的名字于2005年9月14日与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借款350000元,借期为8个月,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被告甘秋强与原告协商,以新贷还旧贷的方式以李玉琴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50000元,以还清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本息;2006年12月28日被告甘秋强以被告李玉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550000元《借款合同》,550000元借款为中长期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甘秋强为借款抵押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在违约使用期间改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改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006年12月28日,被告甘秋强与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以二被告夫妻共有的位于沧源县城来希路人民银行生活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312500001244、面积186平方米房产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312500001401面积为22.3平方米店面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8日借款到期后,550000元借款未还本付息,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2011年8月12日发出过被告甘秋强签收的利息催收通知书,2012年3月26日、2012年5月22日发出过被告甘秋强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9月11日发出过被告甘秋强签收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督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2年6月13日,经原告同意,被告甘秋强出卖了抵押给原告的店面,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已归还的本金利息也至今未予归还。诉讼过程中,被告李玉琴于2014年6月17日申请对农信抵借字(2005)第41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2005年9月9日借款申请及2006年12月27日借款申请、农信借字(2006)第07号借款合同、农信抵字(2006)第07号抵押合同、2006年12月28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634544)中涉及“李玉琴”签名及签名上的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述材料中“李玉琴”的签名和签名上的手印并非被告李玉琴所留。被告李玉琴预支鉴定费用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550000元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办理借款时是被告甘秋强用被告李玉琴的名字去办理,经过鉴定550000借款合同上“李玉琴”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李玉琴的签名及手印,被告李玉琴不予认可,但被告甘秋强承认是自己签的,因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甘秋强用被告李玉琴的名字向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借款,应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李玉琴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的签订属于被告甘秋强的个人行为。因此,550000元的借款合同属于有效的借款合同,对被告李玉琴提出的550000元借款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未归还的450000元借款本金和已经归还的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和罚息是多少的问题,对450000元未归还的本金,因550000元借款有借款借据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归还100000本金有贷款回收凭证证明,且被告甘秋强予以认可,因此,550000元借款,现还有450000元本金未归还;对未归还的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利息应从2006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计算,罚息则应当从贷款逾期之日即2011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本息止计算。对于已归还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和罚息,因100000元本金在2012年6月13日已归还,550000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8日,因此,对于已经归还的100000元本金,罚息应当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计算,利息应当从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计算。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中规定的月利率为5.4‰,罚息应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改按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予以确定,而不能按改变借款用途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要求的按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计算,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要求归还的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5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予以支持从2006年12月28日至还清本息止的利息、2011年12月29日至还清本息止的罚息;对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要求支付已归还的100000元本金2006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13日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的罚息、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的利息。对于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已归还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罚息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被告甘秋强与被告李玉琴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甘秋强以被告李玉琴的名字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属于夫妻共同的借款,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琴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甘秋强的个人债务。因此,剩余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罚息、已归还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对被告李玉琴提出的550000元借款所产生的相应债务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550000元《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是否就抵押房产进行优先受偿的问题,由于550000元借款主合同有效,被告甘秋强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抵押给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因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法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李玉琴提出的550000元《抵押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请求确认550000元抵押合同有效及原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对被告甘秋强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沧源县城来希路人民银行生活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312500001244、面积186平方米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甘秋强、李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20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4‰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50%加收);二、被告甘秋强、李玉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利息及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罚息(利息按月利率5.4‰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50%加收);三、被告甘秋强与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甘秋强抵押给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位于沧源县城来希路人民银行生活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5312500001244面积186平米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李玉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是甘秋强以上诉人名义向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申请贷款,对此上诉人并不知情,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对此事也有相关陈述。但一审法院却以表见代理为由,认定该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认定事实的错误。上诉人虽然在贷款对外工作表中签名,但只是表明上诉人签字时知晓甘秋强贷款的事,并不代表是上诉人对甘秋强贷款行为的认可。二、一审法院忽视了上诉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合理要求。基于甘秋强是在银监局上班,而银监局是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的主管单位,无法排除甘秋强在假借上诉人名义申请贷款时利用了工作上的优势地位,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也会基于此考虑而疏忽审核相关贷款审批材料。所以上诉人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甘秋强申请贷款时的相关审核材料与本案的处理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可以查明贷款的基本情况,以及甘秋强、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时的审核情况,但上诉人的该合理要求却被一审法院无理驳回。三、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甘秋强假借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贷款,而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却连最基本的性别区分审核都没有做到,就给甘秋强发放了贷款,明显是甘秋强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恶意串通,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故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当属无效合同。且在甘秋强以夫妻名义办理贷款时,以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但在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却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事实上上诉人对此也并不知情。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未经其他抵押共有人同意而设立的抵押无效。四、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来看,需行为人无代理权,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发放贷款审核时忽视了甘秋强与上诉人之间最基本的性别区分,这就体现了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的过失。其次,甘秋强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之间基于职务之间的特殊关系,无法使人相信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在办理贷款时是善意的,故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五、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理解应该是夫妻一方以真实名义所负的债务,即要求个人债务的真实性以及相对人的善意。但本案是甘秋强假借上诉人的名义举借债务,故个人债务不是真实的,相对人也不是善意的,所以该条款不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沧源自治县信用社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甘秋强答辩称:其对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的贷款是认可,虽然其能力有限,但是还是积极地准备还款。对于2005年涉及的350000元贷款,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1999年我自己搞养殖场,后失败才申请向信用社借新还旧,再后来还贷款买过车。再后来涉及的550000元主要就是借新还旧,在此之前的借款都是其个人办理的。现服从法院判决,并会积极还款。被上诉人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与甘秋强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005年9月14日,上诉人向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借款3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归还,又于2006年12月28日,上诉人与甘秋强以抵押贷款的方式又与答辩人借款550000元,以归还原到期借款。2012年6月13日,归还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一审认定甘秋强表见代理符合客观事实,至今甘秋强与上诉人也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甘秋强及上诉人提交了借款手续、上诉人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及土地证,故沧源自治县信用社有理由相信甘秋强有代理权,一审认定甘秋强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要件正确。甘秋强以独有的房产证及土地证抵押,作为妻子的上诉人应当清楚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去向,不可能2011年在对外工作表上签字时才知道借款一事,上诉人该辩解其目的是为了逃废债务。二、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与甘秋强之间不存在任何特殊关系,上诉人借款时手续齐备,故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甘秋强只是一般的职员,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作为独立法人的金融机构,绝对不会损害自身的合法利益并违规发放贷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所称甘秋强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纯属个人揣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是甘秋强的妻子,在申请贷款时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证件,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也依法审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且房产登记在甘秋强一个人的名下,上诉人也不属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也无须上诉人签字按手印,即使上诉人是在签署对外工作表时才知道借款一事,但在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提出异议,应视为上诉人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予以认可。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李玉琴与被上诉人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本案争议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3、甘秋强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沧源自治县信用社提交的农信抵借字(2005)第41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2005年9月9日借款申请及2006年12月27日借款申请、农信借字(2006)第07号《借款合同》、农信抵字(2006)第07号《抵押合同》、2006年12月28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634544)中涉及“李玉琴”签名及签名上的手印均非上诉人李玉琴本人所留,而系被上诉人甘秋强以李玉琴的名义冒签;李玉琴、甘秋强虽是合法夫妻关系,但本案争议借款金额大,该借款行为并非一般日常生活需要,而是夫妻生活中的重要决定,甘秋强及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均未能提交李玉琴相关授权委托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李玉琴本人从未参与过争议借款的办理,而争议借款实际上是甘秋强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办理,借款实际使用人也系甘秋强本人。综上,农信抵借字(2005)第41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2005年9月9日借款申请及2006年12月27日借款申请、农信借字(2006)第07号《借款合同》均不能成立,李玉琴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之间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实际上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并拿到借款的借款人是甘秋强,因此,甘秋强应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合同还款义务。原审法院以李玉琴、甘秋强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甘秋强用李玉琴的名字向信用社借款,属于表见代理行为,认定李玉琴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李玉琴、甘秋强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甘秋强的个人债务,原审法院以争议借款在甘秋强、李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由甘秋强、李玉琴共同偿还,并按月利率5.4‰计算承担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作为独立合法的金融机构,违反贷款规定发放贷款,导致李玉琴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应对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故其主张甘秋强、李玉琴承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信抵字(2006)第07号《抵押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实际上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并实际拿到借款的借款人是甘秋强,甘秋强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沧源自治县信用社取得了该房地产的他项权利证书,甘秋强与沧源自治县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琴以本案不适用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在判决理由中已纠正;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判决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沧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甘秋强、李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0元;四、甘秋强、李玉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计算共同支付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4‰计算共同支付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4.59元,由上诉人李玉琴、被上诉人甘秋强共同承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沧源佤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402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段晓玲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世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圆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