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等寻衅滋事罪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合刑监字第00004号胡某甲、胡某乙:你们因寻衅滋事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刑初字第00282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3)合刑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以“自己从来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事实是我们参与居委会竞选,侵害到了个别人利益,而受到他人的迫害,事后在向相关部反映情况时还遭到他人毒打,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所采用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为主要理由,向本院申诉。本院经审查,申诉人胡某甲、胡某乙伙同胡某丙、胡某丁等,明知胡某丙被取消候选人资格后,心怀不满,出于和社居委对抗心态而共同商量参加选举,主观上有发泄不满情绪,目的具有非法性;客观上实施了在当地社区张贴带有威胁性的《声明》,并由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等人带领居民并不认识的20多名年轻人到居民家中要求签名、按手印,并安排人员摄像,部分居民迫于压力签名、按手印。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破坏了居民的正常生活秩序,严重干扰了社居委两委正常的换届选举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申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以其实际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以上事实有申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你们所述胡某乙在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时遭他人毒打,可以依法向公安部门报案。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对本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们的申诉予以驳回。望你们息诉服判。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