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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阆中市,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捕前住四川省阆中市柏垭镇。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贾红岩,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贾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乘坐成都开往呼和浩特东的1718次旅客列车上,趁该车硬卧11号车厢3号上铺旅客周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3号下���铺位下的黑色拉杆箱盗走。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拉杆箱(罗伯特牌黑色帆布质)价值人民币300元,拉杆箱内的手包(罗伯特牌黑色皮质)价值人民币420元,单肩包(罗伯特牌黑色皮质)价值人民币690元,名皮夹(棕色“MONTAGUT”牌)价值人民币60元,洋酒(“轩尼诗”XO)价值人民币3500元,另箱内还有会员卡、衣物、香烟等个人物品。被告人梁某某盗窃总计价值人民币4970元。被盗赃物除香烟外已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且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某某退赔的人民币5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文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