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少民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与余正刚、张丽、余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少民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善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197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被上诉人余某乙的父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勃,四川旭兴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5)青白民初字第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在规定的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限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成都大港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俐审 判 员 周 岷代理审判员 扬 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