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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赖奕艺与梁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奕艺,梁瑞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赖奕艺,委托代理人韦成谣,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娟,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瑞军。原告赖奕艺诉被告梁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成谣、赖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瑞军主要经营各种门窗安装,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浙江省台州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防城港分公司签订王力乙级防火门及丁级安全门订购安装合同,由被告梁瑞军负责王力钢质乙级防火门及丁级安全门制造运输及安装、验收及售后等。同时,被告还在碧海紫禁城、西湾上城、金海湾等楼盘负责部分门窗安装。原告赖奕艺是从事各种门窗安装的工人,一直从被告梁瑞军那里接活,以前都是安装完就支付工钱。从2013年5月起,被告将桂海东盟、碧海紫禁城、西湾上城、金海湾等楼盘的安全门交给原告进行安装,最后结算合计25650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后,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号确认所欠款项,并由被告写下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但被告一年多一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梁瑞军支付原告赖奕艺工程款25650元及利息8080元(欠条上利息的计算方式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瑞军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瑞军经营各种门窗安装,原告是从事各种门窗安装的工人。原告帮被告安装了门窗,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9月25日,被告梁瑞军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赖奕艺安装门窗人工费25650元,2013年12月底还清,否则按4%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帮被告安装了门窗,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被告应按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人工费2565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逾期还款按4%计付利息,但并未明确该利率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故该利率约定不明,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瑞军支付原告赖奕艺256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565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奕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643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祖英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日书记员  谭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