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4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德全与被上诉人朱金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德全,朱金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德全,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生,江苏广丰羽毛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龙,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河,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保,男,汉族,1948年11月12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朱长玲,女,汉族,1987年3月12日生,苏糖糖酒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法定代表人华繁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德全因与被上诉人朱金保、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江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20日15时30分许,欧德全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绿水湾交叉路口处,与沿绿水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朱金保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金保受伤,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欧德全与朱金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德全驾驶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朱金保第一次诉讼中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33160.97元(详见(2013)浦江民初字第1007号民事判决书)。2、2014年6月6日,朱金保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朱金保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朱金保目前状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认为:朱金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欧德全驾驶车辆与朱金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金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德全与朱金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德全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南京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再不足的,由欧德全根据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朱金保的损失,核定如下:1、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误工天数为532天,确认朱金保的误工费为35467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天数为82天,确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560元;关于朱金保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朱金保的年龄65周岁及鉴定结论,认定朱金保护理期限为15年,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确认朱金保护理费为226800元(60元/天×30天×180月×70%);3、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天数为15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5、××赔偿金361171.80元(32538元/年×15年×0.74);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7、鉴定费316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8、酌定交通费1000元;9、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载明车辆受损,但朱金保未能提供修理发票,酌定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800元。以上朱金保的损失合计人民币668848.80元。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金保人民币11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朱金保人民币166839.03元(扣除已赔偿的143160.97元)。人寿财保南京公司共计应赔偿朱金保人民币277639.03元。欧德全赔偿朱金保人民币167990.25元[(668848.80元-110800元)×60%-166839.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金保人民币277639.03元;二、欧德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金保人民币167990.25元;三、驳回朱金保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欧德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款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上诉人多次看见被上诉人受伤出院后与人赌博,与常人无异,故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要求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护理期限过长。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护理期限为准,并请求按年分段承担。3.本案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朱金保与上诉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50%,而不是60%。4.本案中营养费标准过高,请求中院依法调整。误工费缺乏依据,应补充出具跟工资表相符合的银行打款凭证。被上诉人朱金保答辩称,1.对于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系三方抽签决定的,程序合法,结论应予采信。2.护理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时间,不同意上诉人所陈述的一年一年分段支付。3.误工费、营养费同意一审的判决。工资的发放形式是现金,故没有打款记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南京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关于护理费,根据数据中国人平均预期寿命为73周岁,结合伤者的年龄,最高赔偿年限应当是6年而不是15年。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保险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期限是否适当;3.原审判决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4.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是否有依据,营养费的标准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即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鉴定系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结论应予采信。上诉人陈述其目测朱金宝保与常人无异,并看见朱金宝保参与赌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即护理期限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朱金宝因朱金保保案朱金宝并看见朱金宝因伤致残需人护理,原审判决结合其年龄和健康状况××,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即责任比例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欧德全负担60%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即误工费、营养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欠缺依据,经审查,朱金保在一审中提交了用工证明、企业信息、2012年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其收入亦符合本地相应岗位工资水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审法院酌定15元/天,亦无不当。综上,欧德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上诉人欧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玲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尧书 记 员  张可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