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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陈海涛与牛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涛,牛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3095号原告陈海涛,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艾晓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牛春明,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宋希辉、刘振环,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所在地河北区律纬路。负责人郭军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公司职员。原告陈海涛诉被告牛春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晓平、被告牛春明委托代理人刘振环、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3时,被告牛春明驾驶津AT71**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经山线由南向北行至21公里+100米路段,与相向行驶原告陈海涛驾驶的苗苗所有的吉CE50**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致车辆受损,陈海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克旗医院后转入双辽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髋臼骨折、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左足外伤,共花费医疗费6267.4元。此事故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牛春明负主要责任,陈海涛负次要责任。牛春明驾驶的津AT71**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7.4元、误工费35560.56元(186.16元/天×191天)、护理费1846.03元(108.59元/天×5天+108.59元/天×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合计44769.9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医疗费收据三枚、费用汇总表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陈海涛在克旗医院住院5天为二级护理,在双辽医院住院6天为一级护理,出院医嘱记载“绝对卧床,骨折愈合前避免负重,出院后1月、3月、6月定期复查”,故原告依该医嘱主张了191天的误工费。证据二、从业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海涛是从事道路运输行业。被告牛春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因牛春明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春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辩称,牛春明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按医保审核标准进行赔付;误工费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计算,原告计算的误工天数也过长;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被告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3时,被告牛春明驾驶津AT71**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经山线由南向北行至21公里+100米路段,与相向行驶原告陈海涛驾驶的吉CE50**号解放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受损,陈海涛、牛春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克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可公交认字(2014)第141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春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海涛承担次要责任。陈海涛受伤后被送往克旗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双辽市中医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髋臼骨折、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左足外伤,共花费医疗费6267.4元,在克旗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二级护理,在双辽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另查明,牛春明驾驶的津AT71**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牛春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逆向,与陈海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陈海涛受伤。牛春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且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对陈海涛的损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牛春明驾驶的机动车在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大地财险津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依据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及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62654元/年和40251元/年,同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5.1条规定,其误工损失日应为120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0598元(171.65元/天×120天)、护理费应为1874.59元(110.27元/天×5天+110.27元/天×6天×2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海涛医疗费626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0598元、护理费1874.59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2983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牛春明负担335元、原告陈海涛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雪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