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宗礼诉杨子孝、杨华、马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礼,杨子孝,杨华,马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马宗礼,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宗国(系马宗礼弟弟),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特别授权)。被告杨子孝,男,1965年8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杨华,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被告马少霞,女,1970年3月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原告马宗礼诉被告杨子孝、杨华、马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礼委托代理人马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子孝、杨华、马少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及利息14000元(按照月利率1‰计算,时间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条、转款凭证(原件)各一张,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子孝、杨华、马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宗礼现金350000元(叁拾伍万元整),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内还清,还不清要负法律责任,还不清按照农村信用社银行利息的3倍算起,借款人:杨子孝、杨华、马少霞,2014年8月29日”。2014年8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杨子孝转款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三被告出具并签名的借款借条和转款凭证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按照月利率1‰主张借款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的主张,本院支持1232元。被告杨子孝、杨华、马少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子孝、杨华、马少霞欠原告马宗礼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1232元,合计351232元,限被告杨子孝、杨华、马少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宗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原告马宗礼负担192元,被告杨子孝、杨华、马少霞负担6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郭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