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梦婕与夏洪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梦婕,夏洪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少民初字第00116号原告郭梦婕。法定代理人郭峰。法定代理人黄娟。委托代理人徐亚建,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洪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三号鑫园花苑第八幢首、二层。负责人许洪兵,该公司经理。原告郭梦婕诉被告夏洪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梦婕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建、被告夏洪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梦婕诉称:2013年8月14日9时20分许,夏洪星驾驶苏E×××××正三轮摩托车,在乐丰路昌俊制衣厂门口由南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该车与由西向东直行黄娟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郭梦婕)相撞,致使黄娟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夏洪星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娟承担次要责任。夏洪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753.4元(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夏洪星赔偿)。被告夏洪星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9时20分许,夏洪星驾驶苏E×××××正三轮摩托车,在乐丰路昌俊制衣厂门口由南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该车与由西向东直行黄娟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郭梦婕)相撞,造成黄娟、郭梦婕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夏洪星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左转弯进入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黄娟���驶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对路面的交通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起事故中,夏洪星承担主要责任,黄娟承担次要责任,郭梦婕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梦婕于2013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在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4日郭梦婕还至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医院及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夏洪星为其垫付了5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郭梦婕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夏洪星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有效起始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有效期限10年。苏E×××××正三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夏洪星。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查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2月4日对郭梦婕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2月25日出具张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郭梦婕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郭梦婕的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上述事实,有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夏洪星一致确认双方已庭外和解,原告现只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交强险不足的赔偿部分不再要求被告夏洪星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愿负担,并同意被告夏洪星垫付的款项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予以返还。原告母亲黄娟还表示其损失不大,不需要为其在交强险内预留赔偿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在2013年8月1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有相应的认定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苏E×××××正三轮摩托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夏洪星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夏洪星赔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9541.4元,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9541.4元,认定医疗费为954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住院10天),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过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准许,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原告所需要的营养时限为60日,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未提供证据。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未提交治疗期间由谁护理的证明,参照本地护工收入水平,以每天100元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限为60日以内1人护理,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日)。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张家港市市民,本市已经从2008年4月1��起取消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之分,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自原告定残之日即2012年2月25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受害人精神上的赔偿,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收费票据。被告夏洪星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程度等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1680元,但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545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98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98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洪星垫付了5000元,该垫付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钝化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积极意义,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真正体现程序正义,对被告夏洪星垫付的��用,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夏洪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梦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89892元。二、驳回原告郭梦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郭梦婕应返还被告夏洪星垫付的费用5000元。综合上述第一、三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郭梦婕支付848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夏洪星支付5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郭梦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路骊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