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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福伟与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伟,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20号原告刘福伟,男,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桠镇龙洞坡70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4459-9。负责人侯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忠,男,汉族,1985年6月9日出生,系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荣昌区。委代代理人周萍,女,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系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刘福伟与被告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共景公司重庆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廖丹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伟,被告共景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忠、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伟诉称:2012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实施被告承包的位于南岸区花园新区同景国际J组团会所的装饰工程,由原告出人工,被告出材料等。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人工劳务费。2014年1月22日、23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项目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审报表一张。2015年3月29日,被告另一项目负责人在审报表上再一次结算,注明被告还欠原告38927元的劳务费。2015年3月9日,被告让原告临时为其代做了一些工程修补工作,产生了劳务费1100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49927元未支付。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将余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99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共景公司重庆分公司答辩称:2015年3月9日这笔劳务费应是公司负责人侯红军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也不是因J组团的项目产生。原告与公司会计核对帐目确定已支付金额后,被告同意支付未付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共景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J组团会所装饰装修工程中的所有木工、泥水、漆及水电作业的劳务发包给乙方刘福伟。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班组月完成进度(完工)审报表》,对应当支付和累计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进行了核算,并经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的J组团费用为781408元,已经支付的费用为762225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费用当中是否包含N组团的费用,原告2015年3月9日所做工程是双方约定工程还是公司负责人侯红军的个人工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举示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班组月完成进度(完工)审报表》,并申请证人乐敏出庭作证,证明其所做工程及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人工费承包协议》,付款凭证22张,领款申请单1张,茶园J组团送货单1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共景公司重庆分公司将南岸区茶园新区同景国际J组团会所装饰装修中的所有木工、泥水、漆及水电作业的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原告刘福伟施工,双方签订的《人工费承包协议》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价格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欠付原告的J组团劳务费,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J组团费用合计应付781408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为762225元。虽然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中包含N组团的费用应该扣除,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对应扣除的N组团费用予以证明,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J组团劳务费19183元(781408元-762225元)。关于2015年3月9日原告所做工程劳务费,原告主张是被告公司让其临时代做的工程修补工作,但却未举示证据对该工程是否存在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福伟劳务费19183元。二、驳回原告刘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北京共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丹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昌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