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执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转红、赵善铭与林伟均附带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善铭,赵转红,林伟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执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赵善铭。申请执行人赵转红。被执行人林伟均。林伟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第二项:被告人林伟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善铭、赵转红经济损失人民币14100.2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善铭、赵转红签订的《主动执行确认书》,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江中法执字第126号案执行该判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林伟均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申报财产状况,但至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判决义务,并申报称没有财产。本院依法到有关银行、工商、国土、住建、车管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方式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善铭、赵转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其至今没有提供。本院认为,本院对被执行人林伟均的财产展开调查,穷尽各种执行措施,没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中法执字第12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强审 判 员  谭 荣代理审判员  赵 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朝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