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与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卫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卫东,陈美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95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洪泽湖西路11号。负责人卢常青,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远,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吴体实,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南北大街纬二路南。法定代表人陈美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卫东。被告陈美玲。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宿城支行)诉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王卫东、陈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高远、吴体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王卫东、陈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向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发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卫东、陈美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南北街东面积为4890.95平方米的房屋及该房屋所占的5989平方米的土地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8日,被告麒麟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两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因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清偿贷款,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6.54‰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1‰计算罚息),并支付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1.78万元;2、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对《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未清偿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卫东、陈美玲对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王卫东、陈美玲均未作答辩。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同时证明被告王卫东、陈美玲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组证据: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089**号《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为履行《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关于抵押担保方面的约定,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之间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三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以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进行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1.78万元。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王卫东、陈美玲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述各组证据均有原件加以核对,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加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合同中为贷款人)与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合同中为借款人、抵押人)、王卫东(合同中为保证人)、陈美玲(合同中为保证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3706666101)第(000339)号。合同约定:1.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为50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2.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关于保证担保,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项下贷款既有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其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当贷款人放弃借款人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变更抵押权时,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抵押担保,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1.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双庄镇南北街东面积为4890.9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宿城12010838)作为抵押物。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2013年4月25日,上述抵押物在宿迁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089**号,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500万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因购车需要向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借款借据》2份。《借款借据》载明:兹根据(2013706666101)第(000339)号办理此笔贷款,借款利率为6.5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2014年12月11日,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与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确定由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在订立合同时向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支付人民币217800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案涉合同均依法订立并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在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主张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及罚息,因双方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逾期罚息即为逾期贷款利息,不应当在计算利息的基础上再计算罚息,对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逾期贷款应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数额,虽然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提供《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但本案四被告均未到庭,考虑到案件法律关系明确、证据材料较为完整,故本院酌情支持6万元。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原告苏州银行宿城支行有权就被告神州行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案涉《企业最高额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明示放弃了关于“物权担保优先”的抗辩权利,故在案涉借款未能按期清偿时,被告王卫东、陈美玲作为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按照月利率6.54‰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9.81‰计算罚息)并支付律师费6万元;二、如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有权就登记号为宿房他证宿城字第130089**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与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王卫东、陈美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卫东、陈美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434元,由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城支行负担1434元,被告被告宿迁神州行麒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宿迁神州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卫东、陈美玲共同负担5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34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0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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