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天生、羊冬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天生,羊冬姣,羊才能,羊桂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盘商初字第71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周江南。被告:陈天生。被告:羊冬姣。被告:羊才能。被告:羊桂妹。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天生、羊冬姣、羊才能、羊桂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陈天生、羊冬姣归还借款利息人民币133455.1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7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羊才能、羊桂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7月29日,被告陈天生由被告羊才能、羊桂妹提供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磐信联(盘山社)保借字第907112009000847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县信用联社同意向陈天生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2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羊才能、羊桂妹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当天,县信用联社依约发放借款。此后,陈天生除支付2009年9月20日前的利息外未如约还款付息。经催讨,陈天生于2012年7月8日归还本金3000元,2013年4月11日归还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137000元,前后共计归还本金150000元。现陈天生已归还全部本金,但尚欠从2009年9月20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其中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的未付利息为133455.18元),羊才能、羊桂妹亦未履行该部分债务的保证责任。另外,陈天生与羊冬姣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自身权益,县信用联社曾于2012年7月20日、2014年7月31日两次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向陈天生等四被告主张权利,后因故按撤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生、羊冬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3455.18元(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羊才能、羊桂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羊才能、羊桂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天生、羊冬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天生、羊冬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被告羊才能、羊桂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