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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拜民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张富万与冯永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万,冯永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张富万,男,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拜城县。被告冯永万,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个体建筑商,住拜城县。原告张富万诉被告冯永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永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万,被告冯永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万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冯永万承包了拜城县儿童救助中心建设工程,我为其提供了土建、木工、钢筋等劳务,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后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费90450元,并于2015年4月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1份。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我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90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冯永万承认原告张富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提出后来在原告同意下,代其支付了木工工资,实际尚欠原告70000余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冯永万承认原告张富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代原告支付了木工工资,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对其这一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富万劳务费90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收取1031元,由被告冯永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