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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曾某。被告谢某。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其属于再婚,其与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叫其拿衣服走,说这个家不许你回来住。其无奈,出去玉林成衣厂做工,回到被告家住上几天,又是争吵不止。被告脾气暴躁,无法沟通,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其于2014年1月19日向玉林市玉州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但是,被告与其没有沟通,夫妻关系反而更差,现已分居生活,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得到玉州区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有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便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之后,两人的夫妻关系不但不能改善,反而更差。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有基础的,经过自由恋爱,两人对彼此的性格、志趣、生活习惯有一定了解,结婚前后的一段时间,夫妻感情是好的。但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家庭生活问题,矛盾重重,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1月29日原告撤诉后,两人的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以至于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苏 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玉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