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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付爱红与宋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爱红,宋允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付爱红,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建富,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允军,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付爱红诉被告宋允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冀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富,被告宋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矿砂,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有困难,可支付3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履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欠款金额4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起,按20元/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欠款40000元属实,但已于2015年5月2日偿还1000元。对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矿砂,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双方于2014年9月9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全部欠款,如有困难,可在2014年11月29日前支付3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时履行,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2日给付货款1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还款协议,被告至迟应于2014年11月29日给付货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给付货款10000元。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欠款3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欠款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主张于2015年5月2日支付货款1000元,原告亦予认可,应当认定系支付货款本金,并予相应扣减。被告要求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爱红货款39000元;二、被告宋允军支付原告付爱红违约金(欠款300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5年5月2日;欠款29000元自2015年5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欠款10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期限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付爱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冀迎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傅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