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李强与游永胜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游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雷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雷法执异字第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强,男,成年,住雷州市。申请执行人游永胜,男,成年,住雷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游永胜与被执行人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强称,一、(2015)湛中法民一经字第7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实体处理错误,应予撤销改判。因此,异议人已具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如今正等待再审。二、已被法院查封的位于雷州市龙门镇商业街11号一座楼房共有三层约有1000平方米的房屋,是异议人全家12口人的居住和经营生意的唯一财产,况且尚未分家和析产,未能确认多少财产属于异议人个人的,对全家共同享有的财产不能执行。因此,请法院中止本案的执行。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游永胜与李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强所有的位于雷州市龙门镇商业街11号房地产【用地面积27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四至:东至大街,西至信用社0.5米,南离商业街5米,北至邓世扬3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雷府国用(2000)字第0015XXX号】候审。2014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83-4号民事裁定,对李强上述房地产继续查封。同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2)湛雷法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游永胜与被告李强于2011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二、限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永胜损失239502.85元;三、驳回原告游永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583元,由原告游永胜负担26190元,被告李强负担5393元。游永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雷州市人民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变更雷州市人民法院(2012)湛雷法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李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游永胜赔偿损失126549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5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游永胜负担10000元,李强负担21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83元,测绘费4000元,由游永胜负担12000元,李强负担18583元。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根据游永胜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李强未按执行通知予以履行。同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湛雷法执字第252号之一执行裁定:一、冻结被执行人李强储存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001000XXXXXXXXXX)存款1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李强储存在雷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8001000XXXXXXXXXX)存款50000元。异议人李强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李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封、处置李强所有的位于雷州市龙门镇商业街11号房地产【用地面积27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雷府国用(2000)字第0015XXX号】以及冻结李强的银行存款,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强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错误,其正在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况且位于雷州市龙门镇商业街11号楼房共有三层约有1000平方米的房屋,是其全家12口人的居住和经营生意的唯一财产,尚未分家和析产,未能确定其个人财产份额,故对该房地产不能执行。本院认为,虽然李强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5)湛中法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裁定再审并中止对原判决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的规定,李强以申请再审为由要求中止对案件的执行,理由不成立。此外,位于雷州市龙门镇商业街11号房地产,占地面积面积274平方米,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强名下,属于李强的财产,李强以该房地产属家庭共有财产且未析产为由要求中止执行,理由亦不成立。因此,对李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唐春熙审判员  官永生审判员  吴茂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倩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后改为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对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