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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俞某某,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小笼包”),男,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2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俞某某,男,1996年1月14日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9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冰淇林”),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30日被长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长汀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韩某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子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余某某甲(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长汀县三洲镇湿地公园玩耍时,因被被害人戴某某瞥了一眼而不满,遂邀集被告人俞某某、韩某某及丘某某、韩某某甲(均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等人到湿地公园殴打被害人戴某某。被告人余某某手持砍刀、被告人俞某某及余某某甲手持铁棍等凶器,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及丘某某、韩某某甲在三洲湿地公园后门一亭子处将被害人戴某某殴打致伤,并在被害人戴某某逃离后,将被害人的一部白色迅英牌助力车砸坏。作案后,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将各自所持的凶器丢弃。经长汀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戴某某人体损伤鉴定为轻微伤。经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助力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38元。2015年3月9日、12日,被告人俞某某、余某某分别在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市火车站出口处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年3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自动到长汀县公安局三洲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戴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明表》、《到案经过》及被害人戴某某及其家属出具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戴某某甲、刘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共同作案人余某某甲、丘某某、韩某某甲的陈述;长汀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长汀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砸助力车价值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韩某某目无法纪,为逞强耍横,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韩某某、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予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作为犯罪的积极参与人和实施者,均应对参与的犯罪负责;但被告人余某某系犯意的提起者、纠集者之一,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余二被告人较大。三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俞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靖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千远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