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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庄某与珙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珙行初字第21号原告庄某,男,汉族,1998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庄治全,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原告庄某之父。被告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正元,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与被告珙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已和被告协商好并同意为其办理户籍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撤回起诉。诉讼法25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审判长  陈中育审判员  罗选琴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