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庄某与珙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珙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宜珙行初字第21号原告庄某,男,汉族,1998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法定代理人庄治全,男,汉族,1956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系原告庄某之父。被告珙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王正元,职务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某与被告珙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以已和被告协商好并同意为其办理户籍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庄某撤回起诉。诉讼法25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审判长 陈中育审判员 罗选琴审判员 常 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欣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