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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宋民初字第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民初字第0359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忠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魏冬冬、次子魏建民,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殴打原告。2008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原告在遭到被告再次殴打后,回到河北老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丰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在判决之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仍未在一块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魏冬冬、次子魏建民,现均已成年。原告以性格不合致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曾于2014年3月7日诉至丰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6月3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仍未出现弥合的迹象,原告为这份婚姻仍遭受着无尽的痛苦。2015年7月1日,原告杨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魏某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宋民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卷宗材料3张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认为:经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相爱至结婚,双方虽有了充分的了解,但夫妻感情并未真实牢固地建立起来。原告曾于2014年3月诉至丰县法院要求离婚,虽然双方经丰县法院2014年6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其后双方感情仍未出现一定的转机,双方依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这份婚姻仍遭受着无尽的痛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未出现弥合的迹象,双方亦为这份婚姻依然在承受着无尽的折磨。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以看出原告对这份婚姻已经丧失了信心,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魏某离婚,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明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