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与范民、陈志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09号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负责人朱祝新,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伟军,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职员。被告范民,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志花,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喜斌,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姗姗,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范民、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伟军、被告王喜斌、王姗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民、陈志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范民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用途种植地栽木耳约定月利息8.1‰,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依据双方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被告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对贷款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民尚欠贷款本金37331.95元及利息7549.26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民立即偿还贷款本金37331.95元、利息7549.26元(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本息合计44881.21元。被告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喜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范民、陈志花向原告贷款50000元,我与范民、陈志花是互为联保。我也贷了50000元,我自己的钱都还完,因为跟范民、陈志花联保,他们的钱现在没有还完,所以我们也跟着一起还,期间范民还了一些本息,但是不知道具体还了多少。被告王姗姗辩称:我与王喜斌的意见一样。我与王喜斌系夫妻关系,范民与陈志花系夫妻关系,我们互为联保。被告范民、陈志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款凭证复印件、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范民以种植地栽木耳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月10日到期,执行月利率8.1‰,罚息按加收50%的利率计算。借款到��后,被告范民偿还了本息12668.05元,尚欠贷款本金37331.95元、利息7549.26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为353.25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加收50%的利率计算罚息即月利率12.15‰为7196.01元),本息合计44881.21元。被告王喜斌质证称: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范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间也偿还被告一部分本息。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我自己写的,也按的手印,我和范民互为联保。但是现在我们没有钱,近期也还不上。被告王姗姗质证意见与被告王喜斌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喜斌、王姗姗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范民、陈志花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喜斌、王姗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其它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和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范民与被告陈志花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喜斌与被告王姗姗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4日,被告范民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8.1‰,罚息按加收利率的50%即12.15‰计算,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民尚欠借款本金37331.95元、利息7549.26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为353.25元;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为7196.01元),本息合计44881.21元。被告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范民向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四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被告范民与原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范民即负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民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37331.95元、利息7549.2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范民、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为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其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民欠原告黑龙江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宁支行借款本金37331.95元、利息7549.26元(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月利率8.1‰计算;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15‰计算),本息合计44881.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2.15‰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志花、王喜斌、王姗姗对上述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