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行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秀英与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英,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山县钢制家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嘉行初字第256号原告张秀英,女,194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梁山县钢制家具厂退休职工,住梁山县青年路40号,身份证号码:372927194510080067。委托代理人崔相举(系原告张秀英之夫),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72927194303020037.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梁山县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佟振堂,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清山,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梁山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主任。第三人梁山县钢制家具厂。住所地:梁山县青年路40号。法定代表人段胜华,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秀英诉被告梁山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张秀英以其与被告达成支付工资,自愿放弃行政赔偿的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秀英负担。审 判 长 张宝厅审 判 员 王继同人民陪审员 张卫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