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润宜通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与新疆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润宜通电力管道有限公司,新疆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乌鲁木齐润宜通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北站公路****号新疆王家梁钢材国际物流中心**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孙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晓燕,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车县东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振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玉杰,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成,该公司会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鲁木齐润宜通电力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宜通公司)诉被告新疆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燕、被告联合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杰、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宜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7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消防管道等物资,货款共计491047.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剩余的款项迟迟不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9104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55581.2元(257270.24元×6.0%+133826.88元×3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合化工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由于我公司目前资金情况极为困难,现在确无能力支付欠款,我公司愿意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建设需要,同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7月16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消防管道等物资,货款共计491047.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后,对剩余的款项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付330000元,在2015年1月30日前付43186.11元,在2015年7月1日付17861.01元。此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经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买卖合同、询价单、发货清单、承诺书、证明、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享受权利。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原告支付价款,现被告拒付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104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581.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润宜通电力管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91047.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5581.2元(257270.24元×6.0%+133826.88元×3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99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000元,由被告新疆联合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静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