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一终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谭兴国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兴国,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兴国,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日,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武,四川天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95号。法定代表人廖继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辉、韩锡山,该公司职工。上诉人谭兴国因与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德阳市星月.望龙东郡项目部木工组上班时,因支架意外断裂,导致原告坠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5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全额支付。出院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第1、2、3楔骨;3.第二跖骨基底粉碎性骨折;4.左足骰骨前缘骨折;5.左足第2、3、4、5跖跗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3月,患足勿负重活动;2.2个月,4个月,6个月复查DR;3.骨科门诊随访。2015年1月4日,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医药费缴费通知:左足骰骨术后预计费用8000.00元,住院预计14天,术后休息3个月。2014年7月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3月19日,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2.10元、鉴定费300元、再医费8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85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辅助器具费383.00元、交通费100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3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5232元等费共计193993.1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缺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3日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5)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2.1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975元(4350元/月×8.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52天×12元/天)、住院护理费4160元(52天×8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12元(34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20元(3452元/月×10个月),以上共计137943.10元。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2.10元、鉴定费300.00;原、被告均同意停工留薪期待遇36975元(4350元/月×8.5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712元(345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520元(3452元/月×10个月);对住院期间及后期再医的护理费原、被告均认可10296元,对交通费原、被告均同意认可8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38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对再医费800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劳务补充合同中,也只是将星月.望龙东郡1-6楼及地下室工程主体、装饰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中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且分包工期中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而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德阳市星月.望龙东郡项目部木工组工作时受伤时间是在分包期已满后的2014年7月4日,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另被告未就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即应对认定工伤决定产生的法律效力及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上班受伤,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判决:一、解除谭兴国与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谭兴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3958.10元;三、驳回谭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谭兴国与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谭兴国上诉请求按4307元的最新标准计算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再增加243天。上诉人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中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兴国是中梁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上诉人与谭兴国并无劳动关系;一审中工伤鉴定结论并未出示原件;上诉人要求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工程处在缓建过程中仍然在履行,但被法官制止;一审法院未追加中梁劳务公司参加诉讼。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计算有误。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中梁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谭兴国是中梁劳务公司的劳务人员,故上诉人与谭兴国并无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谭兴国所受之伤为工伤,用人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十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工伤鉴定结论并未出示原件,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当一审原告出示工伤鉴定结论时,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故一审中未出示原件并不影响对谭兴国玖级伤残的认定,且二审中谭兴国出示工伤鉴定结论原件,并经十二建筑工程公司核对无误,亦可认定谭兴国玖级伤残这一事实。上诉人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其在一审法庭辩论中要求说明劳务分包合同因为工程处在缓建过程中仍然在履行时,但被法官制止,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并未发现法官制止上诉人发表辩论意见记载,且第二次庭审笔录显示原被告均表示无新的辩论意见。上诉人十二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中梁劳务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故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中梁劳务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谭兴国上诉主张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4307元的最新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应再增加243天。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对于停工留薪期按8.5个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3452元/月计算均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谭兴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谭兴国负担10元,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罗德东审判员 张天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