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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义福与安徽光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义福,安徽光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04号原告:唐义福,男,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安徽光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育青,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法定代表人:王文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义福诉被告安徽光大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光大公司”)、安徽省枞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义福、被告枞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光大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义福诉称:原告任枞阳建筑公司承建安徽光大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工程的项目经理,在该工程建设中,为安徽光大公司垫付了以下资金:1、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安徽光大公司领款150975元缴纳税金,原告将条据上的事由写成“1#、2#、3#”厂房综合楼工程款。后在枞阳建筑公司与安徽光大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安徽光大公司主张该款为支付给枞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导致法院将该款认定为已支付给枞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缴纳的款安徽光大公司应当偿还;2、原告垫付基础工程(零星工程)资金201216元,由安徽光大公司员工蒋忠平所做现场验收记录及文字说明予以证明,因安徽光大公司否认蒋忠平系公司员工,导致无法确认蒋忠平的行为系代表建设单位的行为,该部分款项安徽光大公司应予支付;3、原告垫付的已被拆除的保温工程费用66262.05元,该项施工的所产生费用是因为安徽光大公司坚持要求更换更好的保温材料的情况下,原告才同意垫资重新施工的,该部分工程款安徽光大公司必须支付;4、原告应安徽光大公司的要求,垫资将“综合楼”增加一层,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8104.08元,该加层的实际受益人为安徽光大公司其公司应返还该部分工程款;5、自2011年10月25日起,安徽光大公司的工地一直由原告个人承包看管,承包费和水电费约22.429万余元,该费用理应由受益人承担。上述事实,有法院生效判决和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安徽光大公司偿付原告垫付的建设资金及看护费929847.13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枞阳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光大公司负担。安徽光大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枞阳建筑公司辩称:关于枞阳建筑公司诉安徽光大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过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本案与原枞阳建筑公司诉安徽光大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是不同性质的案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案由及诉讼目的均不同。虽然本案涉及的问题在原审案件中已提到,但本案的诉讼仍有必要,另在原案件执行拍卖评估过程中,已经出现与本案有关的建筑物客观存在,却无明确权利人,也是面临需要得到解决现实问题。另对于唐义福所陈述的事实,我公司认为,唐义福垫付的第1、2、3、4项费用,应当认定由安徽光大公司支付;对于唐义福将“综合楼”增加一层,该加层工程款无论判决为唐义福个人所有,还是判决由安徽光大公司付款都应得到解决。综上,唐义福主张的垫付的工程款是已经查明的事实,安徽光大公司应当偿还,但唐义福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查,2010年9月25日,枞阳建筑公司开工承建安徽光大公司厂区内工程。2010年10月5日,安徽光大公司向枞阳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0年10月10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1月27日,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枞阳建筑公司(反诉被告)诉安徽光大公司(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并作出了(2012)池民三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唐义福所主张的第1、2、3、4项款项在枞阳建筑公司诉安徽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均已作出处理。且唐义福作为枞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枞阳建筑公司诉安徽光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唐义福作为枞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针对原判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归纳阐述,安徽光大公司上诉称,唐义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枞阳建筑公司施工,应追加唐义福参加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却不予追加,属程序错误。枞阳建筑公司则辩称,唐义福是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双方不是挂靠关系。诉讼后,唐义福始终参与本案诉讼,不存在再追加唐义福参与诉讼问题。经审查,安徽光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唐义福是实际施工人,挂靠枞阳建筑公司施工,且唐义福受枞阳建筑公司委托参与了本案一审、二审庭审,因此无须再追加唐义福参加诉讼。因在枞阳建筑公司诉安徽光大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枞阳建筑公司陈述唐义福是公司派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本案中,唐义福仍然陈述其任枞阳建筑公司承建安徽光大公司的办公楼、厂房等工程的项目经理,且唐义福及枞阳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唐义福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唐义福作为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义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唐义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淑云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人民陪审员  吴红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