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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力斌诉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力斌,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李力斌,男。委托代理人周建森、王影,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贤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力斌诉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力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森、王影,被告洪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力斌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单项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制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塑石制作施工,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大理洱海天域塑石制作施工。现制作施工完毕,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制作工程款16632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塑石制作款166327元,并且支付违约金4768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尧公司辩称,原告承接的施工项目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被告与原告尚未对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实施的两处园林绿化项目没有通过建设工程方的竣工验收,其中最重要的因素是原告分包的两处项目工程施工皆不合格。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因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被告项目竣工验收延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2014年12月20日原告施工的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经过建设方的初验,存在人工塑石色差不一致,表面污染及损坏,被告多次督促原告整改,但原告拒绝整改。被告不得已于2015年1月9日另请他人进行整改。由于原告的施工质量问题,影响了初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780元,被告多次与原告协调解决,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原告施工的两处项目到期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被告违约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的身份信息。二、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单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施工单价每平方米225元;被告应在结算后三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逾期付款按照工程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三、验收报告、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结算书、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确认书、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结算表、资金支付审批表、发票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施工完毕,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确认书、工程结算书。并且被告已经使用建筑物。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款为276097.50元,被告已经审批认可。四、验收报告、大理洱海天域塑石假山工程结算书、工程确认书、工程结算表、资金支付审批表、签章审批表、发票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承揽的大理洱海天域塑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提交工程验收报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确认书、工程结算书。被告已在工程确认书、工程结算书上签字认可原告提交的审核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103910元。五、塑石验收报告、大理洱海天域新增塑石假山工程确认书、工程结算书结算表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大理洱海天域新增塑石假山施工完毕,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确认书、工程结算书,被告已使用建筑物,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96822.20元。被告洪尧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是提请验收,不是验收报告,不符合验收程序,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二、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单项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三、资金支付审批表2份,转账单3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80503元、50000元、80000元共三次,合计支付310503元的事实。四、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工程整改通知单、人工塑石上色不合格图片、上色合格图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人工塑石上色不合格。达不到验收要求。五、整改合同、人工塑石扣款通知、资金支付审批表、转账单、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原告拒绝整改,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整改的事实,造成经济损失138780元及被告支付整改费用287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五不予认可,其余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单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实施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制作。双方对工程质量、价款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塑石制作工程。2014年7月3日原告与建设单位对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单项进行了验收,并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合计276097.50元。其间被告又将承包的大理洱海天域的两处塑石制作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中一塑石工程双方于2014年7月3日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3910元;另一处的塑石制作工程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提请被告方验收结算,因被告认为工程不合格(色差不一致),没有通过验收。该工程价款为96822.50元,其中塑石上色部分的价款为22505元。原告施工的三项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76830元(276097.50元+103910元+96822.50元)。被告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310503元,尚欠工程款166327元至今未付。其中价款为96822.50元的工程(上色部分约定工程款为22505元)因色差不一致,被告另请他人上色,支付了工程款28700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减该款项,原告认为工程完工后已经交给施工单位使用,不同意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理国际大酒店塑石假山工程单项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的工作部分,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争议的96822.50元塑石工程部分,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另请他人完成,约定的塑石上色部分的工程款22505元应当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力斌工程款人民币14382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云南洪尧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李力斌承担1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杨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