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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兰芳与曾雅珠、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兰芳,曾雅珠,何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冯兰芳。委托代理人梁发保,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雅珠。被告何彬。原告冯兰芳与被告曾雅珠、何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永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兰芳的委托代理人梁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雅珠、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兰芳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曾雅珠以投资做生意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冯兰芳借款人民币合计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月底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由第三人何彬作为担保人,何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于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曾雅珠支付原告有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被告何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曾雅珠、何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何彬担保,被告曾雅珠以投资生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数额分别为60000元、80000元、20000元,于2014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160000元的结欠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月底支付利息,被告何彬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4日,之后并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收支流水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雅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曾雅珠清偿债务,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何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何彬为上述债务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被告何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雅珠追偿。被告曾雅珠、何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雅珠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兰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即1974元,由被告曾雅珠、何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永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判决所依据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