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长喜与徐州市双龙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凡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某,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凡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0524号原告刘长某。委托代理人杨明某。被告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凡某。被告马凡某。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某。原告刘长某诉被告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马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某、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马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某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3.5%计算,原告将该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10日共欠利息105422.8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借款22万元属实,但是二被告自2011年12月20日起分20次共打给原告30多万元,某某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故某某公司不再欠原告款项。2、涉案借款是某某公司所借,马凡某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是其代表公司即某某公司的借款,故马凡某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诉说的22万元,其中有2万元是打在以原告经手的其他人的借条上,当时是这2万元打了两份条,而原告所经手的包含的2万元的借款人现在已在本院起诉,故该2万元应从总数中扣除或者在本案中把2万元的性质确认清楚。原告刘长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马凡某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借款金额为2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3.5%。2、2011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有被告马凡某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某某公司的印章,借款金额为2万元。3、原告刘长某建设银行流水记录一份,时间自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证明原告向被告马凡某账户转账16万元的事实。4、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5、农业银行明细、利息支付明细,证明刘长某收取的利息359800元,215600元是通过刘长某支付给华晶的利息,农业银行的明细和被告举证的银行凭证是一致的,剩下的144200元是属于被告支付给刘长某个人的利息。6、提供某某公司特种设备评审报告四页、某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证明刘长某是某某公司的总工程师。针对上述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该证据是真实的,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但从条子里面无法认定马凡某是被告。对于证据2,2万元的借条,从条子里面无法认定马凡某是被告,同时这2万元已经包含在20万元借条里面,反映出这2万元借条是重复的。对于证据3,但证据3仅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16万元。对于证据5,对于银行打款明细有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无法看出原告说款项的去向,且与本案无关。对于支付明细因该份明细是原告单方制定,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6,评审报告与许可证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某某公司、马凡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单19份、收条一份、对账单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从2011年12月20日起分20次给付原告341200元的事实。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收到了这些钱,但是这些钱都是66万元的利息并非是22万元的利息。针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张借条均系书证且为原件,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建设银行流水记录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农业银行明细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利息支付明细,因其系单方制作,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某某公司特种设备评审报告与某某公司特种设备安装改造许可证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9份银行转款单、收条、对账单,来源及形式合法,原告予以认可仅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刘长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经刘长某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正借款人:馬凡彬月利3分5厘:每月付息7000元正2011年7月18日”。“¥200000元正”字样上加盖有“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刘长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经刘长某手现金贰万元整(于28万的一起已打过条)20000元正借款人:馬凡彬2011年10月20日”。“借款人:馬凡彬”字样上加盖有“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另查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359800元利息(包括已支付给华晶的利息215600元),本案的利息数额为1442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2011年9月20日付7000元,2011年10月20日7000元。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向原告支付7700元,2011年12月20日7700元,2012年1月20日7700元,2012年2月25日7700元,2012年3月26日7700元,2012年4月26日7700元,2012年5月23日7700元,2012年6月21日7700元,2012年7月30日7700元,2012年8月23日7700元,2012年9月29日7700元,2012年10月31日7700元,2012年12月5日7700元,2012年12月30日7700元,2013年2月5日7700元,2013年3月6日77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刘长某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本金贰万元正(从马培手上拿)刘长某2013.6.14”。还查明,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129号华晶诉马凡某、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华晶出借款项均通过刘长某经手。对于上述还款,原告还陈述,2011年11月20日至2013年3月6日的还款包括刘长某与华晶提供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其中刘长某与华晶的借款包括:2011年7月18日刘长某的20万元、2011年8月5日华晶的28万元、2011年10月20日刘长某的2万元、2012年7月16日华晶的16万元,上述借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3.5%。另查明,被告马凡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刘长某曾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10月20日的2万元借款问题。被告虽辩称该借条中的借款已在其他案件中被处理,后又称该款项包含在20万元借条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另,被告马凡某辩称,其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并未在此栏中加盖章印。另,被告某某公司的章印与借款人并列,表明被告某某公司亦为借款人。故该2万元借款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马凡某。但,2013年6月14日,原告收到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认可该笔还款为该2万元借款的还款,2011年10月20日的2万元债务消灭。被告支付的16次每笔700元,共计11200元,被告按约偿该20000元本息后,又以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由请求返还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2011年10月20日借条所载明的20000元债务已消灭。关于2011年7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问题。在该借条中马凡某虽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字,但被告某某公司在马凡某签字上面加盖公司印章,表明了被告某某公司对其行为的认可。且被告马凡某作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其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故被告马凡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该2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刘长某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明确、具体,表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出借人刘长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即向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偿还相应借款。关于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在审理过程中请求将已经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的,应予支持。2011年7月18日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月息为3.5%,被告某某公司对于该借款并无异议,故2011年7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实际借款20万元且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5%。对于被告的还款,被告称均系偿还原告的款项,但原告陈述上述还款为其与华晶共同提供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月息3.5%),按照原告的陈述,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算,被告的还款能形成一条完整的利息证据链,再结合本院审结的(2014)鼓民初字第2429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被告自认收到原告144200元,除去11200元(20000元的利息),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1年8月20日支付7000元,2011年9月20日支付7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7000元,2011年11月20日支付7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7000元,2012年1月20日支付7000元,2012年2月25日支付70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7000元,2012年4月26日支付7000元,2012年5月23日支付7000元,2012年6月21日支付7000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7000元,2012年8月23日支付7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7000元,2012年10月31日支付7000元,2012年12月5日支付7000元,2012年12月30日支付7000元,2013年2月5日支付7000元,2013年3月6日支付7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3.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结合被告的抗辩,本院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予以冲抵本金。经本院核算(见附表),2013年3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690元。关于利息数额的确定问题。因2013年3月6日被告支付了相应款项,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以本金14669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长某偿还借款本金146690元及利息(以本金146690元,自2013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王某某审 判 员 蔡某某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