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又名周某。2014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魏宪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某某镇某村某某公司找该公司老板樊某某索要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期间两人发生口角,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榔头追打樊某某,樊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两人相互用工具攻击对方,造成樊某某与周某均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身体损伤属轻微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辩称,他当时没有主动攻击樊某某,是樊某某用钢管打他时,他本能的抵挡了一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拖欠被告人工资,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到某某镇某村某公司找该公司老板樊某某索要自己被拖欠的工资,期间两人发生口角,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榔头追打樊某某,樊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管,两人相互用工具攻击对方,造成樊某某与周某均受伤。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身体损伤属轻微伤。之后,周某赔偿樊某某各种损失1万元,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9日我到樊某某经营的某公司打工,干了一个多月,7月14日我主动辞职,樊某某让我随后过来结工资。后来我多次去找樊某某要工资,樊某某一直推脱,期间还吵过一次。9月5日我又去某公司找樊某某要工资,他还是推脱,我们就吵起来了,樊某某朝我左侧太阳穴处打了一拳,我去拽樊某某衣服,没拽住,樊某某朝车间方向跑去,我从腰后边取出随身携带的榔头去追樊某某,樊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钢管朝我打过来,我拿榔头抡了一下,榔头打在樊某某右手上,我往车间跑,樊某某追过来拿钢管在我后背上和腿上打了几下,把我打倒后,樊某某拿钢管朝我右大腿上戳了几下,后来我就报警了。2、被害人樊某某陈述:2014年9月5日早上九点左右,我在我厂的办公室里,我厂的员工周某从我办公室进来问我要工资,我说等15号再过来找我,然后我就走出办公室,到了外边周某把我拦住,我们就吵起来了,后来就看见周某从身后抽出来一根铁榔头,我赶紧往厂里头跑,他拿着榔头从后头追过来,追的时候在我背上砸了一下,我继续往厂子里跑,等追到我们厂的门口周某又朝我的后背砸了一下,我就停下来,我看他又举起了榔头,就转身抬胳膊去挡,周某用榔头砸在了我右手的大拇指间,随后我从地上捡了一根木头棒子正要打他的时候,就被厂里的其他工人给拉开了,随后我的司机陈含就把我拉到咸阳215医院去看病了。3、证人证言。(1)证人吕某证言:2014年9月5日早上九点左右,我和樊某某的司机小陈在院子里说话,周某就进来了,我听到周某喊叫了一声我今天非把你弄死,看见周某拿了一把二十多公分长的木棒,一头用毛巾包着,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一直把樊某某追到车间门口,打到哪里我也没看清,樊某某拿了一根长棍在那里挡,接着樊某某将棍子扔在地上,让陈某把他送到医院。(2)证人尹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9点左右,我到樊总(樊某某)的办公室接水,当时樊总和周某在办公室门口站着,他俩当时说啥我没在意,接完水出来我看见周某右手上拿了把榔头追樊总,樊总往车间跑,周某追上樊总后先拿榔头在樊总后背上砸了一下,樊总停下来,周某举起榔头又向樊总砸去,樊总转过身拿右胳膊去挡,榔头砸到樊总的右手上,樊总从地上捡了一根木头棒子,我们将樊总拉走,随后我就回车间干活了。(3)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9月5日早上8点多,周某到公司找樊某某要工资,樊某某不给,还用咱陕西方言骂周某,周某也开始骂樊某某,周某情绪有点失控,直接从腰后边取了把榔头出来,我记着榔头上包了条毛巾,周某拿榔头砸樊某某,樊某某躲了一下,榔头抡空了,樊某某向车间跑去,周某提着榔头在后边追,樊某某从车间门口拿了根铁管,他俩在车间门口打了起来,我跑过去把他俩拉开。(4)证人范某某证言:当时我在修机器,我听到两个人在车间门口撕扯,我就往门口走,我看到周某躺在地上,樊某某捂住胳膊让司机小陈将他送往医院,我就去工作了。4、书证、物证(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接收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5日上午9时许,周某到某某镇某村某公司找该公司老板樊某某索要工资,期间两人发生口角,周某用随身携带的榔头对樊某某进行殴打,致樊某某右手拇指骨折。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提取作案工具榔头的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指认作案工具照片。(6)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樊某某右手拇指近节骨折。(7)被告人户籍证明。(8)赔偿协议及谅解书。5、鉴定结论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化鹏审 判 员 郝海荣人民陪审员 李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