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夏国金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93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国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国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夏国金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夏国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夏国金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夏国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夏国金撤回上诉。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国祥审 判 员  刘忠伟代理审判员  孙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一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