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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中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广跃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四中行初字第268号原告杨广跃,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红燕,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男,区长委托代理人宗海玲,女,北京市西城区牛街街道办事处副处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杨广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要求履行行政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宗海玲、高洁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在大兴区开办名为北京广跃达食品有限公司的清真食品加工厂。2005年6月30日,因与原经营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断水、断电,导致食品变质、损坏。为保存证据以便赔偿,原告将所有食品搬至原告承租的七井胡同31号暂时存放。2005年7月26日,原宣武区(现西城区)牛街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纠集街道城管、工商、卫生防疫等部门,北京电视台特别关注栏目记者全程录像,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住处进行联合执法。在发现错误后,各执法部门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消除影响,北京电视台以查抄黑加工点为题将现场录像曝光。由于电视台曝光的联合执法行为,导致原告的供货商纷纷退货,全市所有经营原告食品的柜台全部下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最后导致原告的食品厂无法经营,停产至今。事情发生后,原告一直找牛街街道办事处和被告,要求对错误行为予以纠正、消除不良影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各部门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对于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被告作为上级机关应当给予纠正,但在长达9年多的时间里,对于原告的投诉置之不理,其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不作为。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限期履行纠正牛街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城管、工商、卫生防疫等部门联合执法的违法行为的职责并责令上述部门给予原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自2005年以来,多次在“两会”等重要时间节点到牛街城管分队、信访办公室、牛街城管分队、信访办公室、牛街街道办事处走访、信访。2013年原告向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书面信访,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信访答复称:经查,西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牛街分队未作出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不存在执法失误及赔偿问题。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访复查,被告作出复查意见,建议原告对此事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5年2月27日,被告信访办公室收到本次诉讼中所涉及的信访来信。同日,被告信访办将信件作为信访案件转送牛街街道处理。被告认为,本案中原告来信,要求被告对相关情况进行处理的行为,属于信访行为。因原告曾多次向行政机关走访、信访,被告及相关机关也曾对信访事项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原告向被告信访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关于要求区政府履行职责,纠正牛街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城管、工商、卫生防疫等部门对杨广跃联合执法问题的申请》书面材料,申请被告履行职责,对牛街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牵头组织城管、工商、卫生防疫等部门对原告错误的联合执法行为予以查处,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述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组织领导的职能,牛街街道办事处的错误就相当于被告的错误。被告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于牛街街道办事处执法中的错误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以被诉行政机关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为前提。各级行政机关均应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不服的,亦应当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范畴。此外,从原告申请内容、申请处理过程等因素考察,本案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广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杨广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楠审 判 员  霍振宇审 判 员  贾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马立科书 记 员  张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