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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玉全与被上诉人李凡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全,李凡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全,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加花,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凡学,男,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玉全因与被上诉人李凡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玉全的委托代理人杨加花、孔祥省,被上诉人李凡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照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玉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6月22日5时,李凡学驾驶黑BP62**号翻斗货车,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与前方的杨玉全相撞,造成杨玉全受伤。杨玉全到嫩江县中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颅脑骨骨折”,后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在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的医疗费用已经处理完毕)。杨玉全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李凡学立即赔偿杨玉全出院后误工费120.00元/天×30天×12月=43,200.00元、护理费137.00元/天×40天+80.00元/天×40天+137.00元/天×50天=15,530.00元、营养费50.00元/天×90天=4,5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40天×3人=6,0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00元、司法鉴定费3,940.00元、交通费66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60元/年×(20-11)年×10%÷3人+14,162.00元/年×(18岁-6岁)年×10%÷2人=10,541.28元(母亲71周岁,孩子6周岁),以上合计人民币123,571.28元。后续颅骨修复手术费、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小腿外伤伤残等费用待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以鉴定后的数额为准。出院交通费3,100.00元,总计为126,671.28元。护理费重新计算为2人。一人137.00元每天是按服务行业标准,另一人是杨玉全的哥哥在环卫处工作是一天80.00元工资,住院期间是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费11,193.00元变为15,530.00元。误工费1人,一年时间计算,120.00元的标准是杨玉全打工时间的工资,属于建筑业。伤残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被扶养人一个是杨玉全母亲,杨玉全母亲有3个子女,按照农村生活标准,6周岁孩子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出院回来时的交通费为3,100.00元。起诉时是2,500.00元,实际发生了3,100.00元。以上合计126,671.28元。原审被告李凡学在原审法院辩称,杨玉全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关于误工费标准,杨玉全为农民身份,误工费应按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为每天65.18元;护理费每天应按70.00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营养费无异议,但营养费每天20.00元为宜;杨玉全母亲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当提供其母亲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应按第一次诉讼时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杨玉全承担20%、李凡学承担80%来划分双方的责任。另外,杨玉全在嫩江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448.00元是李凡学垫付的,应当扣除该费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22日,李凡学驾驶黑BF62**号翻斗车,沿着嫩江县墨尔根大街由北向南行至嫩江县城南加油站门前右转弯时,与前方杨玉全驾驶的黑B200**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了杨玉全受伤的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此起事故李凡学承担全部责任,杨玉全无责任。李凡学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杨玉全受伤后在嫩江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39天,诊断为“右侧颅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颞区脑挫裂伤、右侧腓骨骨折术后、右侧腓骨总神经损伤”。杨玉全出院后向嫩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嫩江县人民法院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李凡学赔偿了杨玉全在齐齐哈尔市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凡学承担事故80%责任,杨玉全承担20%责任。经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玉全目前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小腿外伤诊断腓总神经损伤是否构残,待骨折处固定物取出2个月后另行评定;杨玉全误工损失期间为伤后12个月(包括颅骨修补术及骨折处固定物取出时间2个月);伤后需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杨玉全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问题。一、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此起交通事故经嫩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凡学为全责。但是在诉讼中,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李凡学承担8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双方的责任应当按照杨玉全20%、李凡学80%来划分。二、关于杨玉全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问题。杨玉全的一些赔偿标准有些过高、有的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庭审和相关证据,认为杨玉全的合理费用如下:1、误工费。经鉴定,杨玉全的误工期限为12个月,杨玉全要求按建筑行业的标准每天120.00元计算,杨玉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从事的工作是建筑行业,其误工损失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工资标准每天65.18元计算,误工费为12个月×30天×65.18元计23,464.80元。2、护理费。杨玉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中一名护理人员杨玉志在环卫处工作,另一护理人员为杨玉全妻子杨加花。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维护按当地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0.00元。鉴定意见为护理3个月计9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其余期间为1人护理。杨玉全住院39天,护理费39天×2人/天×70元/天,计5,460.00元,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1天,护理费为51天×1人/天×70.00元,计3,570.00元。其护理费合计为9,030.00元。3、营养费。经鉴定杨玉全需要90天的营养期间,杨玉全要求每天按公务员出差伙食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李凡学认为过高同意每天按20.00元计算。本院认为每天给付30.00元为宜,其营养费为90天×30元,计2,7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玉全住院39天,护理人员为2人,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且李凡学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3人/天×50.00元,计5,850.00元。5、伤残赔偿金。杨玉全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嫩江县嫩江镇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出租房主证明,证实杨玉全一家从2012年10月起即居住在回民社区3委1组。回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杨玉全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所以,杨玉全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标准计算,为20年×19,597.00元×10%,计39,194.00元。6、交通费。杨玉全去哈尔滨作司法鉴定666.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李凡学无异议。杨玉全在齐齐哈尔出院雇车回嫩江交通费3,100.00元。李凡学不认可,但是杨玉全转院去齐齐哈尔雇救护车费用3,000.00元是李凡学支付的,杨玉全出院需要雇车回嫩江确属必要,本院支持交通费1,000.00元。杨玉全的合理交通费为1,666.0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杨玉全的母亲71周岁,孩子为6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杨玉全母亲需要抚养9年;子女需要抚养12年。杨玉全兄弟三人,杨玉全因致残,对于母亲、子女的抚养能力下降,所以李凡学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玉全母亲在农村生活,按农村上年度生活费支出标准6,813.60元计算,被扶养人子女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进行。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6,813.60元/年(20﹣11)年×10%÷3人+14,162.00元/年×12年(18岁﹣6岁)×10%÷2=10,541.28元。8、鉴定费3,940.00元,有票据证实,李凡学无异议。综上,杨玉全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为96,386.08元。另外,杨玉全在嫩江县中医院治疗花的医疗费14,448.05元,应当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分担,即杨玉全应承担20%,计2,889.61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凡学赔偿杨玉全损失96,386.08元的80%,计77,108.86元。二、杨玉全承担在嫩江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448.05元(李凡学已支付)的20%,计2,889.61元。三、以上第一项减去第二项计算后,李凡学应赔偿杨玉全74,219.25元。案件受理费924.00元(已交500.00元),由杨玉全承担185.00元,李凡学承担739.00元。判决宣判后,杨玉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杨玉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杨玉全受伤时从事修路工作,是建筑行业,应按每天12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王超的证言能够证实杨玉全的哥哥杨玉志受雇于王超从事环卫工作,因此原审法院计算护理费标准有误,应按杨玉志每月工资2,40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3、杨玉全从齐齐哈尔出院雇救护车费用3,000.00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4、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每天30.00元是显失公平的,营养费应参照嫩江县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计算;5、在本案中杨玉全无证驾驶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杨玉全不应因无证驾驶的情形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杨玉全承担20%责任错误。现杨玉全已对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原审法院不能以该判决作为定案的依据;6、即便是杨玉全自行承担20%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的规定,应先由李凡学承担交强险理赔数额部分,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方能由杨玉全与李凡学按比例分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杨玉全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认定,杨玉全在齐齐哈尔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06,522.94元。本院认为,关于杨玉全主张的误工费数额,因杨玉全未能提交合法证明证实其受伤时有固定收入每天120.00元,故原审法院按黑龙江省上年度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杨玉全主张护理人员杨玉志在嫩江县环卫处工作,护理费应按其固定收入每月2,400.00元标准计算,对此杨玉全亦未提交合法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按当地护理人员报酬标准计算杨玉全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杨玉全主张从齐齐哈尔出院回嫩江的交通费,其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使用救护车的合理性,故原审法院按雇佣普通车辆标准支持交通费1,0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杨玉全主张的营养费赔偿数额,原审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30.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因杨玉全诉李凡学在齐齐哈尔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诉讼中,本院作出的(2015)黑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中,对此起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作出了认定,即李凡学承担80%责任,杨玉全承担20%责任,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因李凡学未对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故李凡学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杨玉全的各项合理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1.28元、交通费1,666.00元、误工费23,464.80元、护理费9,030.00元,合计83,896.0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李凡学全额赔偿。因本院(2015)黑中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已对李凡学在齐齐哈尔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06,522.94元作出判决,故本案杨玉全各项合理损失中的住院伙食费5,850.00元、营养费2,700.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上述二项损失数额及鉴定费3,940.00元合计12,490.00元的80%,即9,992.00元,由李凡学赔偿杨玉全。另外,在嫩江县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448.05元,由李凡学支付,该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责任限额,由杨玉全自行承担20%即2,889.61元,应予冲减。综上,李凡学应赔偿杨玉全各项各理损失90,99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二、李凡学赔偿杨玉全损失90,998.39元。三、驳回李凡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57.00元、邮寄费80.00元,由上诉人杨玉全负担994.00元,由被上诉人李凡学负担2,76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卫平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