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兰敏与张习保、陈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敏,张习保,陈晓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73号原告兰敏。被告张习保。被告陈晓美。原告兰敏与被告张习保、陈晓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习保、陈晓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敏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起即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张习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20万元,2014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上述合计9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承担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8日的借条三份,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7日银行汇款记录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3、2014年11月7日扬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说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的义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习保有多年的生意往来,原告经营板材,被告张习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2月15日、2014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万元、5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4年2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40万元。上述合计借款90万元。被告张习保与陈晓美于2008年3月5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习保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习保欠原告人民币90万元,分别出具了三份借条,20万元借条两张、5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三份借条的内容经当庭审核,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习保理应按借条偿还原告借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系其自己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习保与被告陈晓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晓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习保、陈晓美应偿还原告兰敏人民币9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41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唐华龙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