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固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妮与曹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固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敬兰,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宝泉,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敬兰、赵宝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36)消费13000元,该款的银行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4月2日,被告承诺在该日期之前将借款还清,否则将会对原告的信用造成影响。但是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5月底还清并付1000元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现金13000元,定于2015年5月底还清,并多付1000元利息”。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账目明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5年5月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欠原告张某某款项1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账目明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15年5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款应予偿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欠款13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3000元计,自本案起诉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向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方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