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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清忠与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忠,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69号原告王清忠。委托代理人王树花,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生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忠与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树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忠诉称,2015年4月2日7时许,崔庆海驾驶鲁R×××××半挂牵引鲁R×××××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沧州市104国道宇通汽配前,突然驾车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失控旋转,适逢后方顺行张军驾驶的轿车驶至,躲闪不及撞到原告的车辆,致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崔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崔庆海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0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要求审核事故车辆及挂车的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如符合保险公司的赔偿要求且不存在免赔事由,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赔偿。本次事故系三车碰撞,计算原告损失时应扣除无责车辆应负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7时10分许,崔庆海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104国道沧州段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104国道宇通汽配城前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失控旋转,适逢后方顺行张军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行至,躲闪不及撞到原告驾驶的轿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沧公交认字(2015)第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庆海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张军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入住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支出住院费2905.64元。以上事实有××案、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吴莉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编号为TY2015-JJ0688的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2721元。现吴莉华将主张该车车辆损失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其不再就该车车辆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冀J×××××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吴莉华出具的申请书予以证实。崔庆海驾驶的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证注册车主为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主车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损失总额为85801元,其各项损失数额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3472.24元,证据为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案;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计算方法为12天×100元/天;3、营养费600元,计算方法为12天×50元/天;4、误工费1771元,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3159元,证据为原告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青县鸿运汽车运输队出具的挂靠证明,冀J×××××、冀J×××××挂车辆行驶证、还款明细;5、护理费1541元,计算标准为河北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证据为护理人吴莉华营业执照;6、车辆损失72721元,证据为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7、公估费3636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证据为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崔庆海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崔庆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崔庆海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巨野奔亿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共计600元。对于营养费,原告的诊断证明并未注明其需加强营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能证实其为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的营业执照可证实护理人从事行业为批发零售业,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河北省2014年度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方法为35683元÷365天×12天,数额为1173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其主张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估费,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施救费、停车费,该两项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其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47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771元,护理费117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失72721元,公估费3636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160元。具体分配如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72.2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144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但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张军驾驶的无责车辆,原告的以上损失未超过两车责任限额之和,故该两项损失应按各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的比例确定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据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部分为3702.04元,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为2858.18元;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77017元,因已超过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之和,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扣除张军所驾无责车辆应承担��100元,不足部分74917元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477.22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1891元,由原告承担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