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3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384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辩护人李新民,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2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乙及辩护人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乙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号XXXX银行内,冒名“王乙”以炒股为名骗得通过婚恋网结识的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人王乙编造其母亲生病等事由逃避被害人王甲的追讨。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王乙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甲,被告人王乙取得了被害人王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甲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乙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且作出谅解,对被告人王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乙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王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