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宏粮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20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宏粮。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宏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宏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11日将案卷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日查阅完毕。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宏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宏粮与卢某(19**年*月**日出生)、叶某甲、叶某乙、杨某、曾某均是吸毒人员。2015年1月14日5时51分,陈宏粮以其身份证登记在容县昆仑大酒店*****号房间住宿,后在该房间内容留卢某、叶某甲、叶某乙、杨某、曾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日10时许,公安民警到场将上述吸毒人员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卢某、叶某甲、叶某乙、杨某、曾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容县公安局容公行罚决字(2015)00154、00155、00156、00157、00158、0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宏粮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陈宏粮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宏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宏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宏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宏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陈宏粮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判处更轻的刑罚。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陈宏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有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宏粮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陈宏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宏粮上诉提出,其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量刑过重。经核查,陈宏粮如实交待其罪行属实,原判已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陈宏粮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且有一名吸毒人员为未成年人,一审在量刑时充分考虑陈宏粮在本案中的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处刑二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适当,并无过重,陈宏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陈宏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华代理审判员梁凤代理审判员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明美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