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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发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发民初字第82号原告于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周某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离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实2011年3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证据二、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0月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三、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1995年起在该村居住。证据四、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发镇先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于2013年起离开该村,下落不明。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因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告于2012年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被驳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因系原、被告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对被告情况的证明客观可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外债、无债权、无有价证券,双方身份信息未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上,被告于2013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丈夫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诉讼费860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滨人民陪审员  赵宏锋人民陪审员  姜 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庆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