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制版厂与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制版厂,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商初字第360号原告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制版厂,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万福村*组。法定代表人毛晓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明,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扬子西路7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兆,董事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厂(以下简称扬中彩印厂)与被告江苏扬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农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中彩印厂的法定代表人毛晓芳及委托代理人赵万明和被告扬中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中彩印厂诉称,毛晓芳于1998年4月24日因产权改制受让了原告的所有资产,2009年11月5日,原告因经营不善,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原告在经营期间用设备、厂房在被告处抵押贷款,2011年1月18日,被告在原告未知情下将抵押物处分给毛纪章和扬中市八桥万福村,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间厂房(价值30000元),设备一批(价值4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未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扬中市公证处扬证(1998)经内字第215号公证书,证明毛晓芳取得了原告的资产;3、2011年1月18日,毛纪章、张荣根等人与江苏农村合作银行永胜支行签订的抵债协议,证明原告不知情下,被告与他人订立抵债协议将原告的厂房及设备抵偿原告的债务的事实。被告扬中农商行辩称,截止2010年底,原告结欠被告本金37.6万元及利息,并以厂房和设备进行了抵押,2011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的股东订立抵债协议,该协议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双方的协议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当庭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证据3认为该协议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是双方真实意见的表示。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原告因产权改制,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合作制,并制定了公司章程,股东有毛晓芳、毛纪章、张荣根、永胜中心小学,陆惠绥、耿存斌等。截止2010年底,原告在扬中市信用合作社永胜信用社贷款尚欠本金37.6万元,利息18.32万元,以原告的厂房及设备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均加盖的是“江苏省扬中市复合彩印制版厂”公章。2011年扬中市农村合作银行永胜支行(甲方)与被告的各股东(乙方)订立抵债协议,载明:“一、乙方自愿将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制厂所有抵押给永胜信用社的设备、厂房折价给甲方,用以抵偿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厂制版厂所欠永胜信用社的贷款本金;二、自本协议生效后,上述设备、厂房的所有权即转让给甲方,甲方有权处置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干涉;三、协议签订后,协议双方须按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全部义务,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番承担抵偿全额的20%的违约责任;四、本协议自书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均具同等的效力”。该协议乙方由毛纪章、张荣根和陆惠绥签字,并加盖了“江苏省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制版厂”合同专用章,同日,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永胜支行将厂房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扬中市万福村委会。另查明:扬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12月29日注销,其债权债务转给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江苏扬中农村合作银行于2012年5月14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经营期间,以其厂房及设备抵押向原告借款,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和抵押登记,至2010年底尚欠本金37.6万元,利息18.32万元,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月18日的抵债协议,乙方虽然只有部分股东毛纪章、张荣根和陆惠绥签字,但是加盖了“江苏省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制版厂”的合同专用章,原告陈述:“江苏省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制版厂”是其在改制前的名称,原告否认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比对,且抵偿的债务远大于抵押物的价值,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主张其并不知情2011年1月18日的协议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原告扬中市幸运复合彩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陆昌金人民陪审员 李茂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