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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10号原告:彭某,居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即感到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还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无故找茬与原告打架,甚至动用拳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之子王某乙归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有时生气、吵架。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有时生气、吵架,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彼此加强信任与沟通,处理好家庭及各方面的关系,共同抚育孩子健康成长。对于各自存在的缺点,均应加以改正。双方应共同努力,共同构建和谐、温馨、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