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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裴某、杨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又名小亮),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9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珩,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陈珩、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裴某经电话联系,至本市江东区中山东路新京大厦一房间,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2015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裴某经电话联系,收取下家贩毒人员孙晶(另案处理)人民币300元后,指使女友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鄞州区学府一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约0.8克交予吸毒人员李某。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裴某、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作案用的手机、塑料袋、电子秤等物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杨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手机、电子秤、塑料袋,书证扣押清单、身份证明、电话通话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决定书,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裴某自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恳请法庭予以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处主导地位,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处次要地位,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裴某还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杨某还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五部、SIM卡五张、冰壶一个、电子秤一个、塑料袋100个,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于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晓琴 搜索“”